深圳市阳光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深圳市阳光家庭综合服务中心。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服务重点,主要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手法服务社区居民,促进家庭和谐、社区和谐、社会和谐。
第五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民政局,本单位接受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深圳市。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孙亚华、陈和香。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提名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选。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人民币10万元;出资者及其金额:出资者孙亚华,金额10万元。出资者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金额为捐赠资产,不保留和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提供婚姻调适、家庭调解、妇女维权、青少年成长、居家养老、危机干预等服务;
(二)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类专业服务和社会服务;
(三)开展社区邻里互助和社会关爱活动;
(四)社会公益项目和有关妇女儿童项目的研发和拓展;
(五)承接政府部门委托的社工服务项目和其他项目服务;
(六)开展社会工作课题研究、宣传和学术交流活动、为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十条 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主要在深圳市开展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7人。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事必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凭借理事身份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
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制订、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罢免、增补理事;
(三)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四)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事项;
(七)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行政副职及财务负责人;
(八)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九)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依法核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五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出席理事会(每人仅限代表1名理事,且监事不得代表),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副理事长召集和主持;副理事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1/3以上理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理事主持。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罢免、增补理事;
(三)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或终止;
(四)罢免、改选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本单位总干事是院长,为专职。行政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行政负责人是理事的不适用此款)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必须遵纪守法,依据章程规定行使职权,按时列席理事会会议或者出席监事会会议,其成员为3人,其中监事长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总干事及财务负责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总干事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总干事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
(五)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会议制和票决制,监事1人1票。监事对监事会决策事项进行表决,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形成决议,作为监事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适用于设立监事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亚华兼任理事长 ,为中国内地居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六)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捐赠收入;
(三)政府补助收入;
(四)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利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其中:专职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专职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年度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年度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本单位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按照党章规定,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本单位负责人中有党员的,由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应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理事担任党组织书记。
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名时,采取联合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在本单位开展党的工作。
没有正式党员时,支持配合上级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理事会会议。党组织对本单位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三)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的;
(五)自行解散的;
(六)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未及时清算的,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单位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理事会确认,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23年 5 月30 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